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23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965004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其他批發業(廢鐵、廢銅、廢五金)」、「其他零售業(廢鐵、廢銅、廢五金)」、「回收物料批發業」,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詎該公司竟違反上開報告義務,收受來歷不明且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使用規格相同之廢棄電線電纜及接頭線等物品,並將部分廢棄電線電纜出售與案外人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恆公司),前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96年3 月7 日,在玉恆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6 號之1 之營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地點內堆置有已壓成塊狀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TPC) 使用之477MCM電導線全鋁線規格相符之全裸鋁線共2,731 公斤、與該公司使用之交連PE電纜低壓線(600v1/c2/0 AWG)、PVC 風雨線(22m㎡)、PVC 風雨線(14m㎡)規格相符之PE、22m㎡、14m㎡裸銅線各10公斤、47公斤、25公斤,合計裸銅線共82公斤,及自上開銅線中剪下刻印TPC 註記電線銅接頭一個,並據玉恆公司負責人陳瑞金供稱係向騰達公司之被移送人甲○○接洽購買(玉恆公司負責人陳瑞金上開非行已經警另案移送並由本院以96年桃秩字第124 號受理)後,即由移送機關會同環保警察隊北區中隊於96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0許,前往騰達公司設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之10號營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地點內有與臺電公司使用300MCM電導線全鋁線規格相符之全裸鋁線共23公斤,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處罰行為樣態,顯以行為人「發現而不報告」為處罰構成要件(參見81年6 月1 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44-245 頁司法院第二廳就本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研究意見)。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是本條處罰行為態樣,雖係以行為人違反其報告之作為義務為處罰要件,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然就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綜上,本條第2 項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即已構成本條項之非行,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始能認因欠缺責任要件,而不構成本條項非行。末按以「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第一項)。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第二項)。」、「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不論登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範圍者均屬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81年6 月26日內政部 (81) 台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堪認本條項係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至於受雇於該營業主體員工如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非行者,因上開條文並未有處罰實際行為人規定,自仍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是行為人如僅為該營業主體之受僱人,自非為本條項之處罰對象。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非行,無非以案外人玉恆公司負責人前於警詢中供述係向騰達公司之被移送人接洽購買廢棄電線電纜等語、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南區巡修股外線技術員唐景賢於警詢證述於騰達公司查扣全裸鋁線與臺電公司使用之300MCM電導線全鋁線規格相符為據。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會同環保警察隊於96年3 月7 日對騰達公司為稽查時,當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沈素娥,移送人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且非登記經理人,而被移送人經警就其公司詢問,係陳述以「(問)你公司名稱為何?有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何時成立?(答)騰達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為00000000號。廢銅、廢鋁、廢白鐵買賣。公司成立約五、六年左右。」等語,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甲○○為騰達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難予以處罰。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