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64號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62006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經營舊貨買賣業之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福財源實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福財源實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廢鐵、廢紙、廢塑膠之零售」,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詎福財源竟於民國96年 2月間,違反上開報告義務,陸續向黃恩智、范慶堂買受渠等於㈠96年2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鎮○路○○道路上竊取之臺電公司南平幹9-11-5號(B2313EE) 電線桿至南平幹9-11-1-6號(B2314FA01)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約8.8 公斤;㈡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溪尾巷竊取之臺電公司茄苳幹129-5 號電線桿至129-4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約10公斤;㈢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竊取之臺電公司茄苳幹129-4 號電線桿至茄苳幹129-2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約50公斤;㈣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鎮○路○○道路上竊取之臺電公司南平幹9-12A-4 (B3520) 電線桿至南平分線9-12A-3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約8.6 公斤。 二、訊據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曾收受上開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移送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智、范慶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互核相符,而被移送人亦自承並不認識黃恩智及范慶堂,則而衡諸證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不至有構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再參以上開所述地點,亦確有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失竊之事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紙在卷可稽,且經臺電公司之員工邱奕誠、曾家楨證述明確,是被移送人曾自黃恩智、范慶堂處收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處罰行為樣態,顯以行為人「發現而不報告」為處罰構成要件。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是本條處罰行為態樣,雖係以行為人違反其報告之作為義務為處罰要件,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然就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綜上,本條第2 項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即已構成本條項之非行,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始能認因欠缺責任要件,而不構成本條項非行。 ㈢復按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不論登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範圍者均屬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81年6 月26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分別定有明文,而福財源實業社登記營業項目既包含廢銅、廢鐵、廢紙、廢塑膠之零售,堪認福財源實業社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工業及買賣業,並屬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舊貨業,而被移送人既為福財源實業社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本人或該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2 項之非行,除處罰福財源實業社外,併得對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為處罰。又被移送人未能舉證證明福財源實業社收購或取得電纜線無故意或過失,且收購之電纜線數量龐大,堪認被移送人發現上開查扣電纜線而未為報告之情節應屬重大,是應認福財源實業社已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併處罰該公司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其為福財源實業社負責人,因福財源實業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非行,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與處罰。至福財源實業社雖有違反本法非行,惟既未經警併為移送,自無法對該公司為何裁處。末查以「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接受寄售之物品或收買之舊貨來歷不明者,應責由寄售者或出售者出具舖保證明,無法取得證明或行跡可斿者,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二、接受寄售物品或收買舊貨時,應詳載登記簿,並於翌日以日報表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三、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物、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舊貨業應設儲存處所,並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則已於93年2 月1 日廢止(依現行法規,僅有高雄市特定營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類似規定),爰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雖就違反本條項非行仍有處罰規定,惟上開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既已廢止,就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依該規則之每日備查義務已經不存在,以及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