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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30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971100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弘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弘祥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廢鐵、廢紙、廢塑膠之零售」,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下午13時10分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資源回收場內,雖知關係人黃孟樵所販售之鋼筋34公斤係來歷不明之物品,詎竟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以新臺幣646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乃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買受,自應構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然在此情形下若仍課以前開「報告義務」,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外,亦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是若行為人業已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自難認可同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客體。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關係人黃孟樵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另已認定被移送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件移送書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之客體,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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