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更字第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124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經營舊貨買賣業之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叁日。 非行事實 一、甲○○係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玉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鋁、錫、鋅、鎳等非鐵金屬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廢料、銅鐵廢料及廢電子零件報廢材料處理買賣業務(管制品除外)。」、「廢棄物回收清除業務。」,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詎玉恆公司竟約自民國94年間起,向案外人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賴錫慶(已經警另案移送並由本院以96年桃秩字第123 號受理)買受來歷不明且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使用規格相同之廢棄電線電纜及接頭線等物品,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被驅督察大隊,於96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玉恆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6 號之1 之營業地點(下稱龜山營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地點內堆置有已壓成塊狀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TPC) 使用之477MCM電導線全鋁線規格相符之全裸鋁線共2,731 公斤、與該公司使用之交連PE電纜低壓線(600v1/c2/0 AWG)、PVC 風雨線(22m㎡)、PVC 風雨線(14m㎡)規格相符之PE、22m㎡、14m㎡裸銅線各10公斤、47公斤、25公斤,合計裸銅線共82公斤,及自上開銅線中剪下刻印TPC 註記電線銅接頭一個,始察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罰對象,並不以公司行號為限,應包括自然人,蓋非如此,不足以貫徹立法意旨,以達全面防制之目的(參見民國83年7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是本件審理結果,處罰自然人即被告停止營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收受上開來歷不明物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於96年9月2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9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關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本院是否得否處以被移送人行政罰?本院審酌⑴刑法上之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發現來路不明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兩者行為態樣並不一致,解釋上並非「同一行為」,理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⑵本件處以被移送人停止營業之處罰,與緩起訴處分及將來緩起訴處分如撤銷後可能經判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性質、種類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拘束。⑶綜上,本院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移送人處以停止營業之處罰,殆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龜山營業地點現場查獲照片14張。 ㈤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其為玉恆公司負責人,因玉恆公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非行,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與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違反本條項之非行,僅為「發現而不報告」,是單就該行為而言,並無所生或所得何物,而本案查扣電線電覽係玉恆公司另基於買買交易行為取得,自難認本案查扣電線電纜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