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24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38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52 號「永樺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7 月16日15時42分許,明知未滿15歲之周○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消費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而言。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現場設有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該場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並非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