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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原告
王政鵑
被告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合豐美食團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因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有專職營養師人員之需求,經兩造與合豐公司三方協議,原告與合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99年8 月12日終止,兩造並同時訂定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起即無預警停止營業深鎖大門,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4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尚欠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計1又3 分之1 個月之薪資46,667元,以及服務年資共3 月18日、以2 分之1 個月薪資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5,23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就勞僱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以當事人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原告係任職於合豐公司,其給付勞務之對象係合豐公司,受領之薪資亦由合豐公司所支付,此從原告曾與合豐公司其他員工共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知。另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8日進行調解會議,因原告涉及盜賣合豐公司所有車輛,合豐公司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原告與合豐公司間對於存有僱傭關係係有共識,原告亦自認為合豐公司之員工。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豐公司及被告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倘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何?經查:

(一)兩造間曾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勞工申請名冊、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5 日府勞資字第1000003290號函等件為前揭辯解,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後來有受公司的人通知在縣政府有開調解會,我有去參加,就是袁雲玉等人有參與的那一次調解等語。惟觀諸上開申請調解之勞方共計131 人,原告並非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之勞方代表,僅係受其他勞工通知而前往出席,是難認原告列明於勞工申請名冊內,即認原告主觀上自認係合豐公司之員工。縱認原告確知悉其係以合豐公司之員工名義參加該調解會,惟合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昇儒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怡惠之配偶,有王怡惠之個人資料查詢表1 紙可憑,且被告對原告本係受僱於合豐公司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被告與合豐公司關係密切,則倘若被告可代合豐公司於99年8 月12日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合豐公司亦不無願為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可能,是難以原告為領取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心態前往參與調解,即認原告自認其受僱於合豐公司。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合豐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明載原告自99年8 月6 日離職,另被告亦出具原告自99年8 月6 日在職之證明交予原告收執,有該等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倘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實無開立該在職證明之必要,益證被告亦認定原告自99年8 月6 日後即係其員工,兩造間於該日後即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24,905元:

1.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

2. 被告自99年11月30日即未營業之事實,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既於該日後即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可認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終止,洵堪認定。而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且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20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薪資,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前揭期間扣除99年11月30日後共計1 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46,667元(35,000×1 又1/3 =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有依前揭規定給付員告資遣費之義務,則原告自99年8 月12日起任職被告,年資共計1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74 元(110/365 ×1/2 ×35 ,000 =5,27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車子部分是老闆的媽媽要求出賣後再補給公司員工積欠之薪水,賣得的錢我有領到27,000元等語,有該日筆錄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扣除該27,000元後,應餘19,667元(46,667-27,000=19,667);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38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為24,905元(19,667+5,238 =24,905),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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