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李四維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和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於98年1 月22日無預警告知,要求原告於同年1 月31日離職,惟被告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不足,且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⑴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1,198元:被告離職前6 個月(即97年8 月起至98年1 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47,186 元【計算式:29,450元(97年8月)+30,237 元(97年9 月)+33,317 元(97年10月)+32,957 元(97年11月)+27,597 元(97年12月)+88,376 元(98 年1月)=241,934】,惟原告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自負額合計為5,252 元【計算式:1,017 元(97年8 月)+1,063元(97 年9月)+1,063元(97年10月)+703元(97年11月)+703元(97年12月)+703元(98年1 月因無單據,故以97年12月之自負額為依據),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1,198 元【計算式:(241,934+5,252 )÷6 =41,198】。則以原告工作年資4 年又4 個月計算,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預告顯有不足,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41,198元。⑵資遣費:被告於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期間,年資為9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898元(計算式:41,198×9/12=30,898);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期間,年資為3 年又7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5,829元【計算式:(41,198×1/2 ×3 )+ (41,198×7/12)=85,829】,總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16,727 元。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工作年資4 年又4 個月,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惟因原告非自願離職而無法休畢,被告應給付該10日特別休假工資13,732元(計算式:41,198×10/30 =13,732)。再縱認原告已於98年2 月5 日簽立聲明書1 紙,並已領取資遣費92,000元,該金額並未包含98年1 月薪資,而被告已自認原告98年1 月薪資為28,3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⑷原告受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59,969元之損害: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以離職前3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50,346元{計算式:【33,600元(97年11月)+28,300 元(97年12月)+89,0 79元(98年1 月)】÷3 =50,346},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 組第38級以50,600元為基準,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12,332 元【計算式:50,600×6%×37(95年1 月至98年1 月共37個月)=112,332 】,惟被告自95年起迄至98年1 月僅為原告提繳共52,363元,原告受有不足額提撥59,969元(計算式112,332 -52,363=59,969元),自得請求被告提繳該不足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又以原告95年起至97年12月止共領薪資1,020,137 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撥61,208元退休金,惟據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可知,被告僅提撥52,179元,可知被告確係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⑸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不足50,400元之損害:勞工保險局已自98年3 月起至6 月、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發給原告失業給付每月15,120元(25,200×60% =15,120),共90,720元,惟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1,198元,月投保薪資應係42,000元,原可領取失業給付151,200 元(計算式:42,000×60% ×6 =151,200 ),致原告受有少領取失業給付60,48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該短少部分賠償原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1,198元、資遣費116,72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732元、賠償失業給付不足60,480元,共232,137 元,並提撥59,9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59,9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1,161元{計算式:【30,467元(97年8 月)+33,300 元×3 (97年9 月至97年11月)+28,300 元×2 (97年12月、98年1 月)】÷6 =31,16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1,198元,是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0,600元(計算式:31,800×10/30 =10,600)。又原告已於98年2 月5 日簽立聲明書1紙,表示同意並受領98年1 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92,000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以原告平均工資31,161元計算,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被告以26,400元為原告投保,兩者差額為5,400 元,以原告年資3 年又5 個月計算(共42個月),被告少為原告提撥共13,60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25,400×6%×42=13,608),亦非原告所主張59,969元;且原告可領取失業給付應為114,480 元(計算式:31,800×60% ×6 =114,480 ),而被告以26,400元為原告投保,可領取失業給付為95,040元(26,400×60% ×6 =94,040),兩者差額為19,440元,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害,非原告主張之60,480元。綜上,因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有誤,致所請求給付之金額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離職證明書、帳戶明細、97年7 月至12月薪資單、98年2 月5 日簽署聲明書時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勞保之投保薪資紀錄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惟就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就上開未給付工資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⑵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各為何?⑶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16,727 元?⑷原告所受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損害為何?⑸原告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為何?經查:
(一)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161元:
1.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8年1 月22日經被告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任職至98年1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97年8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工資總額計算。而原告上開期間之基本底薪均為26,400元、特別加給均為300 元,職務加給分別為3,767 元、6,600 元、6,600 元、6,600 元、6,600 元、1,600 元、1,600 元,有原告之薪資單6 紙在卷可稽,皆為原告所受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是原告97年8 月工資為30,467元,98年9 月至11月之工資均為33,300元,97年12月至98年1 月之工資均為28,300元,平均工資為31,161元{計算式:【30,467+ (33,300×3 )+ (28,300×2 )】÷6 =31,161},應堪認定。
2. 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為41,198元云云,惟其所據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247,186 元,係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工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費用加總而來,該實領工資有包含被告「非經常性給與」之可能,已難認該每月實領工資均係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是參之原告所提帳戶97年8月至98年1 月之薪資轉帳金額,均與原告所提97年8 月至12月、被告所提98年1 月之原告薪資單上所載「實發金額」相符,堪認原告工資結構應即如該6 紙薪資單所載項目所示。而查,原告97年8 月起至98年1 月之薪資單「應發金額」欄均有基本底薪、職務加給及特別加給之給付項目,應屬被告之經常性給與,而98年10月、同年11月、98年1 月薪資單「應發金額」欄「其他加項」分別所載「補眷屬健保」及「資遣費」部分,該給付項目並非原告因工作所獲報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是被告辯以原告工資為薪資單上「應發金額」欄所載基本底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等3 項所構成,據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31,161元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77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387元:
1.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10月起任職迄至98年1 月離職,已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同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係於98年1 月22日要求原告任職至98年1 月31日止,預告期間尚不足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期間之工資20,774元(31,161×20/30 =20,774),為屬有據,原告以平均工資41,198、預告期間30日計算,其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2.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款、第39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年資係3 年以上未滿5 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惟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於離職前休畢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該特別休假工資10,387元(31,161×10/30 =10,387)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7元,為屬可採,原告以平均工資41,198元計算,其請求逾此數額請求部分,並非有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727元: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本件原告雖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原告亦自承已於98年2 月5 日簽立聲明書1 紙(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該聲明書係載:「立聲明書人李四維(簡稱甲方)對債務人元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之資遣費債權已受領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整,其餘乙方對甲方應負之資遣費債務,甲方同意無條件免除。」等語,足認兩造就被告給付資遣費一事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縱該資遣費數額尚有不足,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是原告既已同意受領資遣費,其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98年2 月5 日聲明書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在卷可稽,被告並就該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內容並無異議。惟綜觀該逐字稿內容雖有:「 王(即被告員工王慧敏):我們從頭到尾,母母的重來!我們在母母的重來!卡拍跨(台) …」、「李(即原告):對嘛!如果現在談不攏你們就薪水押著。王:薪資全部押著」、「黃(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世傑)所以!我們今天講是要確認,你能不能接受,如果你能接受,我們就講到這裡為主!我們就不要談了!那如果你真的不能接受,我們就要回報了!一回報全部是零就對了!然後大家等著。王:我們現在做決定好不好?李:目前。王:我不想等到你回去。」、「黃:這是帶人情跟你說,公司很硬,反正你說真的誰比較優勢?」、「王:我把該給你的明細寫上去喔!我希望寫的以後,不希望再有更動!」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協調過程中,仍未有同意簽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最後同意簽立聲明書係因被告員工所為上開陳述之詐欺或脅迫所致,併觀諸該逐字稿最末係載:「李:所以這個。黃:直接說不要緊!李:我是說昨日手工不要拿。黃:不要緊,你接受協調,大家之前認知有差異,細節講清楚!你需要你說啊!你需要我跟香梅說繼續拿。李:peter 反對呢?黃:他又沒指令說你不能拿,你煩惱這麼多幹嘛!李:我手工繼續拿我就簽了!」等語可知,原告同意簽立聲明書乃因被告仍願將加工業務繼續交由其承作之故,係自行斟酌利益後所為之選擇,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確有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其主張簽立聲明書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即非可採。
2. 又原告雖復主張:縱認原告已同意受領資遣費,惟98年2月5 日聲明書係載「資遣費債權已受領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整」,並未包括98年1 月之工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月工資28,300元云云。然兩造協商資遣費數額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該92,000元係資遣費64,000元與工資28,000元加計而來,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逐字稿第2 頁所載:「黃:薪資2 萬8 和6 萬4 ,對!…」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已非可採。況原告已實際領取被告給付88,376元,有原告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而該88,376元即為原告98 年1月薪資單所載實發金額,乃「基本底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及「其他加項(資遣費)」加總後,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減項扣款而來,與每月工資結算情形並無二致,足認該聲明書雖僅載「資遣費債權」等語,惟該92,000元實係包括原告98年1 月工資,是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98年1 月薪資,應堪認定,原告前該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19,386元之損害:
1.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4條第1 項、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即97 年11 月起至98年1 月之平均工資50,346元為提撥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原告95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均與被告所提原告95年至98年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實發金額」相符,有原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上開期間薪資結構應如被告所提95年至98年薪資明細表4 紙所示。而據該4 紙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領取工資均含「基本底薪」,工資並非不固定,應無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核非有據,被告仍應按原告每月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最低提繳率6%計算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應堪認定。
2. 又原告95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工資(即基本底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之總額),除96年8 月至12月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4級即26,400元、97年8 月屬第28級即31,800元、97年9 月至11月屬第29級即33,300元外,其餘月份均屬第26級即28,800元,有上開4 紙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自認其均應以第28級即31,800元為原告投保(見被告100 年3 月答辯狀第2 頁),且被告於95年1 月至97年9 月以第21級即22,800元、97年10月至98年1 月以第24級即26,400元為原告投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受退休金提撥之損害,於95年1 月至97年8 月(共32個月)應以第21級、第28級之月提繳工資差額計算,即17,280元【計算式:(31,800-22,800)×6%×32=17,280】;於97年9 月應以第21級、第29級之月提繳工資差額計算,即630 元【計算式:(33,300-22,800)×6%=630 】;於97年10月至11月應以第24級、第29級之月提繳工資差額計算,即828 元【計算式:(33,300-26,400)×6%×2 =828 】;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應以第24級、第28級之月提繳工資差額計算,即648 元【計算式:(31,800-26,400)×6%×2 =648 】,共計為19,386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並非可採。
(五)原告受有失業給付短少23,760元之損害: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後共領取6 次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之失業給付90,720元(計算式:25,200×60% ×6 =90,720),有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在卷可憑,惟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1,161元,已如前述,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月投保險薪資為31,800元,本可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114,480 (31,800×60% ×6 =114,480 ),惟原告僅領取90,720元,受有23,760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23,760元之損害,為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2 月23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0,77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387元、失業給付給付短少23,760元之損害,共計54,921元,暨請求被告提撥19,386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