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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上訴人
李四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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