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 原告
-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炳義
- 原告
- 林輝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聖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新民
- 被告
- 吳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953-VG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於是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95 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林輝盛駕駛,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1-2M 號 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受有損害,嗣於同年月25日兩造與被告協議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全公司)修復系爭車輛金額3 萬元、賠償原告林輝盛營業損失1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1 萬5 仟元,於99年1 月10日支付2 萬5 仟元。惟前開和解書簽立後,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支付與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99年1 月10日之付款義務,迄今仍積欠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積欠原告林輝盛1 萬元而未清償,爰依兩造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公司1 萬5仟元,應給付原告林輝盛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和解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依前揭民法規定,應負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2 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