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丁憶慈
- 被告
- 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清
- 訴訟代理人
- 詹青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本院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為止,按月給付二百八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伊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夏沛蓁所欠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八八二六號支付命令,雖伊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夏沛蓁財產,惟無效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11月14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四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繼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夏沛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4日,分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第一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嗣因訴外人即夏沛蓁另位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夏沛蓁之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5 日即撤銷系爭第一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二移轉命令)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百分之六。復因訴外人即夏沛蓁另名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又聲請執行夏沛蓁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3月15日再撤銷系爭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三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將伊受讓之債權比例調降為百分之五。
二、故伊參酌夏沛蓁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則夏沛蓁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至少應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207,360 ÷12=17,280)是以,伊就夏沛蓁已扣押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依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所核定之比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於99年1 月至同年12月,伊得依系爭第一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7,280×1/3×12=69,120)。
(二)於100年1、2 月按系爭第二移轉命令,以百分之六計算,伊得請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元(計算式:17,280×1/3×6%×2=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於100年3、4 月按系爭第三移轉命令,以百分之五計算,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7,280×1/3×5%=288)合計為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88×2=576)
(四)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69,120+690+576=70,386),且自100年5月1 日起至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失效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二百八十八元。
三、雖伊於100年6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因法院每次來文,夏沛蓁即表示有去法院處理,伊都有問夏沛蓁處理的結果,他都說他有處理,所以法院後來沒有來文。另原告後來也沒有來電,如果有來電伊都有請原告去找夏沛蓁。夏沛蓁說他現在有跟原告總公司在作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債權受償表、夏沛蓁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夏沛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對夏沛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夏沛蓁對其之薪資債權,按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及前述之給付內容,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夏沛蓁如何應付被告,乃渠等間之事宜,尚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