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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告
廣益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灝
訴訟代理人
謝士傑
被告
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麟
訴訟代理人
趙公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品,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四百三十元,詎經伊請求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亦未曾口頭允諾被告有接受其退貨的義務,且伊公司亦沒有這樣規定。又業界沒有不經出貨商同意就可以退貨的慣例,不可以因為不付貨款就要求退貨。另伊係請求去年五月的貨款,因為3C商品的時效性,所以被告訂購的商品有些已經退流行或停產或過保固期間,沒有產品原來的產值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主張的貨款金額沒有意見。

(二)兩造為經銷合作關係,算是買賣,但伊要結束營業,故依一般的經銷慣例及原告的口頭承諾,原告有接受伊退貨的義務。故伊將以退貨商品扣抵貨款,如退貨小於應付帳款,伊將付足差額。

(三)又為顧及消費者權益,伊請原告開具一年免費收送維修、退、換貨之保證,以維伊公司誠信、商譽與權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口頭承諾被告可以自由要求退換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傳喚兩造公司負責人,作為抗辯事由存在之證明時,對本院所問:「兩造負責人是否有口頭約定被告得不附理由即可退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是這樣子等語,則兩造公司負責人既非曾有口頭約定被告得不附理由退貨,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事實,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需開具一年免費收送維修、退、換貨之保證云云,然依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是因此不用付貨款等語,足見縱使原告有開具前述保證書之義務,亦與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0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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