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莉玲
- 相對人
-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啟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其本案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8,500 元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0 年3 月1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詎經郵局投遞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7 號4 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