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吳唐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欽
- 被告
- 賈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憑現金卡於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8日起至92年8 月28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還款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雖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該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21號),惟被告嗣後毀諾,計至99年3 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515 元、利息2,564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49,079 元,及其中本金146,515 元自9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前置協商註記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