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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告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玲
訴訟代理人
蔡裕民
被告
李啓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借款人民幣15,000元、港幣500 元,有原告簽收單據為憑;又被告另於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6 日於大陸地區出差時,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幣5,000 元、8,000 元,亦有借據為憑,上開借款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以原告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8 元。上開借款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後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原告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提起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雖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上訴人(即被告)之事實,然就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之交付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無從證明確係借款…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確定。由上所述,原告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雖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遭駁回給付借款之請求,惟被告如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其他原因之事實,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盟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中,無法交代其所交付之人民幣及港幣係作何用途,只含糊其辭表示是被告個人借款,惟該款項係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機票、車票、手機充值費及食宿費用,係為處理新盟公司公務所需支出之墊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後因所帶現金不足支出,原告乃傳真大陸地區廠商表示「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暫借人民幣給李啓暉,待下次敝公司有人到貴廠再以現金方式歸還」等語,由此可知該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間,並非被告個人所借。再被告於前案中傳喚原告會計即訴外人賴惠美出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在98年1 月23日將出差大陸地區所有支出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賴惠美,惟賴惠美作出偽證,被告業已提出告訴。原告多次欺壓員工,除有未給付薪資、晚報勞保等情事,亦有廠商稱原告恣意苛扣貨款,並無信用,足可認原告在外之風評極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24日簽收人民幣及港幣之單據、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1 月5 日發函與大陸地區廠商之借據2 紙、98年7 月15日之律師函、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取原告交付之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之事實,惟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之利益?經查:

(一)原告之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1.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受有利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所主張之給付及受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求權利人為原告,返還義務人則為被告,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至原告確否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受領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考。

2.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受有利益,則就其給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稱:被告受僱於新盟公司,代墊款是原告支付給被告,代墊款就是被告自稱出差所需之費用不夠,所以由我們先代墊給被告;是我們同意被告提出代墊款項之要求云云;後稱:新盟公司與我們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但是是關係企業,當時因為新盟公司不可能直接代墊款項給新進員工,且新盟公司當時手邊沒有人民幣及港幣,也沒有辦法支付這個款項,所以是新盟公司要求我們先代墊款項,我們認為被告可以向新盟公司請求墊款再還給我們,是我們直接同意被告之要求云云(見筆錄第2 頁),雖就其給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被告,究係應被告抑或新盟公司之要求,先後主張不一,惟就該墊付款項係為支付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所需費用,且為其給付當時即已知悉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則無論原告墊付費用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其為被告墊付出差所需費用即係原告給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被告之給付目的,尚難謂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3. 原告雖於100 年2 月16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初我們只是善意認為被告受僱於新盟公司,我們跟新盟公司又是關係企業,所以認為被告將來會返還新盟公司我們代墊之款項,所以才借給被告,但是被告已經離開新盟公司,所以款項應該返還給我們;且當時是說被告出差回來臺灣就要全額返還云云。惟原告既係因被告赴大陸地區出差而交付墊款,且被告斯時確係受僱於新盟公司,則原告交付墊款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無錯誤可言,至原告信賴被告為新盟公司之員工而為被告墊付款項,僅係原告墊付款項與被告之動機,尚不得據此對抗被告,原告以被告嗣後自新盟公司離職,主張其對被告之信賴關係不存在,故而被告當初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至兩造間是否有被告自新盟公司離職或返回臺灣時應返還墊款之約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有此約定,惟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是兩造間就墊款返還有無期限或條件之約定,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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