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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告
劉永祥
原告
林劉月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永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林劉月霞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永祥、林劉月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桃補字第151 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對原告二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二人均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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