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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 原告
    劉永祥
  • 被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原   告 劉永祥 林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永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林劉月霞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永祥、林劉月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桃補字第151 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對原告二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二人均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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