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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原告
徐美蓉
被告
謝葉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持客票向原告借款12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 週內返還,後於該客票之發票日將屆前,被告復持票據號碼TS185559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12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換回上開客票,並同時清償4 萬元,惟就剩餘借款8萬元部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 萬元,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間借款予被告12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 週內全數清償,惟被告嗣後僅返還4 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參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時即已清償4 萬元,足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而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難認兩造有延長清償期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8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5 日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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