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純良
- 被告
- 謝鳴展(原名謝平昌)
- 被告
- 吳聲俊
- 被告
- 呂進財
- 被告
- 黃傑中
- 被告
- 鄭芝忠
- 被告
- 林瑞豈(原名林秋永)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288 、11852 、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848 號),茲
因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文
謝鳴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純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傑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進財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芝忠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鳴展(原名謝平昌)、吳聲俊、尹純良、黃傑中、林瑞豈(原名林秋永)、呂進財、鄭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犯罪事實及法條補充暨更正如下外,餘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謝鳴展、吳聲俊、尹純良、黃傑中、林瑞豈、呂進財、鄭芝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三之一所示向各該銀行詐取信用卡部分,均係分別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分別共同銀行詐得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得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等及檢察官一併陳述意見,經被告等為認罪之陳述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而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林瑞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案被告許祈文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瑞豈共同實施犯罪,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瑞豈與同案被告許祈文,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瑞豈及同案被告許祈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瑞豈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等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㈣被告呂進財、鄭芝忠、謝鳴展分別曾有受下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下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瑞豈、黃傑中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均係在本件案發後,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尹純良、吳聲俊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⒈被告呂進財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9年12月25日起入監執行至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鄭芝忠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⑴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⑵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⑶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以及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100 年11月11日起入監執行至102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2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⒊被告謝鳴展曾有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⑴於96年6 月6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⑵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⑶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以及⑸因恐嚇取財罪,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自96年8 月24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8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嗣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6 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扣除業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所餘應執行刑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謝鳴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8詐│
│ │ │貸信用貸款部分 │
├──┼──────────────────────┼──────────┤
│ 二 │謝鳴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9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三 │謝鳴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8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四 │謝鳴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9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8 詐│
│ │ │貸信用貸款部分 │
├──┼──────────────────────┼──────────┤
│ 二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9 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三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0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四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4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五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5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六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6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七 │吳聲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7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尹純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 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二 │尹純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 詐│
│ │ │借信用貸款部分 │
├──┼──────────────────────┼──────────┤
│ 三 │尹純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3 詐│
│ │ │借信用貸款部分 │
├──┼──────────────────────┼──────────┤
│ 四 │尹純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1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五 │尹純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四】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9詐│
│ │ │貸信用貸款部分 │
├──┼──────────────────────┼──────────┤
│ 二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0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三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1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四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19、│
│ │ │詐辦信用卡部分 │
│ │ │ │
├──┼──────────────────────┼──────────┤
│ 五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0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六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1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七 │黃傑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22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五】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林瑞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日。 │ │
├──┼──────────────────────┼──────────┤
│ 二 │林瑞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3詐│
│ │ │借房屋貸款部分 │
├──┼──────────────────────┼──────────┤
│ 三 │林瑞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33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六】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呂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8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 二 │呂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9 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
【附表七】
┌──┬──────────────────────┬──────────┐
│編號│罪 刑 欄│備 註│
├──┼──────────────────────┼──────────┤
│ 一 │鄭芝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30詐│
│ │ │貸房屋貸款部分 │
├──┼──────────────────────┼──────────┤
│ 二 │鄭芝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34詐│
│ │ │辦信用卡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