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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人姓名應更正為「游錦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