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人姓名應更正為「游錦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