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鳴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謝鳴展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96年度易字第393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MG/L)」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96年度易字第393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