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累犯敘述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4日以91年度易字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117號判處1年2月,二者合併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