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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芝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鄭芝忠(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8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八)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七)(八)三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鄭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8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2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502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參偵卷第6 、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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