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之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或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且該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丹靈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又利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需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函影本附卷足參。足徵被告於右揭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足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之刑法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