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甲○○
0號(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3號、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旁空地,竊取乙○○所有放置該空地貨櫃內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將該發電機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售於明知該發電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丙○○。
二、甲○○因丁○○拖欠一千七百元債務不還,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許由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Q7-2393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一七巷四十號住處催討債務,到達後,即由甲○○單獨進入屋內向丁○○催討,嗣甲○○因丁○○未能即時償還,心生不滿,竟取出藏放腰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丁○○腰部並恫嚇丁○○立刻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在甲○○恫嚇下,不得已即出外籌錢。詎甲○○在等候丁○○籌錢期間,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並與承接之前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單獨進入同路巷三十六號游添益作為堆放雜物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游添益所有堆放該處之電纜線二綑,得手後,甲○○旋將之放在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由甲○○指示戊○○單獨載往宜蘭縣羅東鎮金鑫遊藝場俟機變賣。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竊取發電機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搬放在其車上之電纜線,係丁○○用以抵償欠被告甲○○之債務,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然查,被害人游添益確有遭人竊取電纜線二綑,業據其指訴綦詳,而該二綑電纜線係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竊取,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戊○○當時係載被告甲○○前往丁○○住處索債,而上開電纜線係自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一七巷四十號被害人游添益住處搬出,且被告戊○○見被告甲○○搬出上開電纜線後,即依被告甲○○指示單獨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而上開電纜線既非從丁○○住處搬出,則上開電纜線並非丁○○所有,應為被告戊○○所知悉,是被告戊○○辯稱誤以為係丁○○抵債之物,即無可採;再,被告戊○○知悉電纜線非丁○○所有,卻即依被告甲○○指示將電纜線載離,此亦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甲○○供稱其係與被告戊○○共同竊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稱其知悉該發電機係贓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該發電機係贓物係被告戊○○從宜蘭縣三星鄉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伊住處途中,以手機詢問伊是否要以七千元購買贓物發電機,伊在電話中並未答應購買,僅回答被告戊○○到了再說,然被告戊○○到伊住處後,即將發電機搬放在客廳稱要售伊,伊不同意,然因計程車已離開,被告戊○○乃將發電機丟放伊住處客廳,並開口向伊借錢,伊乃借被告戊○○四千元,該四千元並非購買贓物發電機之對價,伊並未向被告戊○○購買贓物發電機云云。惟查,上開發電機係被告丙○○以七千元向被告戊○○購買乙情,業據被告陳朝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述相符。再依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面把發電機賣給志成(指陳朝霖)時,他沒有問我,但我在將發電機要拿去賣給他之前,我曾經打電話問他要不要,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發電機「不乾淨」,所以他應該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偵字第673號卷第47頁),是被告戊○○既在將該發電機搬至被告丙○○住處之前,即以電話詢問被告丙○○是否購買,且發電機又係頗具重量不易搬移之物,倘被告戊○○未事先與被告丙○○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戊○○豈有任意將搬移不易之發電機搬移至被告丙○○住處之理。從而被告丙○○係向被告戊○○購買贓物發電機乙情,已然明灼。綜上,被告陳朝霖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被告甲○○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竊取電纜線之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爰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