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6263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15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怡合公司)所有並交由訴外人林英川所駕駛之車號8790-Z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914 元(工資4 萬3,050 元、零件5 萬2,864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此外,訴外人金怡合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金怡合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9 萬5,914 元,有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5 萬2,864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1 年1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 萬2,331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4 萬3,050 元,共計7 萬5,381 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英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20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101 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100 年12月20日新生報第14版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 月10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 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數│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01│52,864x0.369 │19,507 │52,864-19,507 │33,357 │├─┼─────────┼────┼───────┼────┤│02│33,357x0.369x1/12 │1,026 │33,357-1,026 │32,331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