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家祥 被 告 李進霖 訴訟代理人 李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U-1833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東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宋建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368-Z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2,982 元、零件22萬6,746 元,合計23萬9,728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車子也有受損,被告母親當時坐在車內也有受傷,都沒有向對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照目前現行交通法規區○○○道與幹線道係以路口有無號誌或「停」、「讓」標誌加以區分,而本件被告駕車所沿之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設有「停」字標誌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是被告須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從巷子出來未注意前方車子致閃避不及撞到系爭車輛,即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行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行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宋建昇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宋建昇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宋建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23萬9,728 元(工資1 萬2,982 元、零件22萬6,746 元),有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萬7,939 元(計算式:22萬6,746 元-(22萬6,746 元x0.369x7/12)=17 萬7,938.9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1 萬2,982 元,共計19萬零921 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宋建昇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時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東二路出來致閃避不及而肇事等語,足認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宋建昇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經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宋建昇負擔30% ,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645 元(19萬零921 元×7/10 =13萬3,6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3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0年7月14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