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陳舜翔 被 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吟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課長之職。於100 年2 月10日,被告公司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雇伊,但卻要求伊在離職申請單上之離職理由填載為環境不適應。嗣後,伊於同年3 月1 日將該離職證明書持至新北市板橋就業服務站擬申請失業補助金,卻遭該站服務人員以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而拒絕,後伊向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仍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故因被告公司之延誤,致伊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48,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為不適應工作環境而自願離職,事後因為拿不到失業補助金,始回頭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課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00 年2 月10日遭被告公司以不勝任為由解僱,被告公司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其云云。按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修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示之事由。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員工陳虹吟到庭證稱:於100 年2 月10日,黃景亮總經理打分機請伊進辦公室,當伊進入黃總經理辦公室時,原告業已在辦公室內,黃總經理遂當著伊和原告之面表示因為原告自己個人生涯考量,所以只做到2 月底就要離職,請伊拿離職申請單予原告填寫,而說這些話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後等原告填寫完離職申請單上之離職原因並署名後,將離職申請單交付予伊,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依據證人之證詞,實難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遭解僱,且原告前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其私下尋找工作為由而強迫其離職,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卻另主張被告公司係以不勝任為由違法解僱其,原告前後翻異其詞,益難相信原告主張為真,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以不勝任為由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既非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而離職,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因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致其延宕辦理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非自願性離職,業如上述,是自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延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延遲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48,000元之損害,是本院自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法令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致其延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