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商泰
  • 法定代理人
    葉吉祥

  • 原告
    王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61號原   告 王 強 法定代理人 葉吉祥 訴訟代理人 尹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9,274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請求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及變更原先所請求之勞退金給付為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 萬4,925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 月份起算至離職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經核,前揭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產生,故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請求加計未給付之工資,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況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場,經原告為前開聲明變更及擴張後,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派遣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清潔人員,雙方約定時薪為105 元,每日基本工作時間為晚間7 時至11時。惟原告離職後經查閱打卡紀錄後,始發現被告公司自2 月起至7 月止均有少計算原告之工作時間,至原告少領工資共計3,673 元。另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4,171 元之損失,且額外支出健保費4,494 元。另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底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96 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862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 萬4,925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00 年3 月份起算至離職日之勞退金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所以會有差距是因為兩造對於薪資計算之方式有差異所致。至於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初到任時被告公司原有為原告投保,但因原告當時遭行政執行強制扣薪,原告為免遭債權人發現另有收入,故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被告公司並非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係屬一外包清潔公司,而100 年7 月31日被告公司與宏達電公司的服務契約遭終止,故被告公司對所有派遣於宏達電公司之37名員工表示可由員工自行選擇轉往已與宏達電公司簽約之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服務,並繼續擔任宏達電公司清潔工之工作,或留任於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提供其他工作機會供員工自行選擇。原告主動選擇前往台業公司任職並繼續擔任派遣於宏達電公司負責清潔之工作,故並非伊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原告自行選擇離職,故被告公司應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薪資按時薪105 元計算,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而於任職期間中自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間,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求職紀錄證明、存款簿影本、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少計伊工作時數至薪資減少,復無故與伊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未幫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健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請求少計之薪資3,673 元,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均有少計薪資,致伊薪資減少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渠並未少計原告薪資,係因計算方式不同,致計算金額不同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為憑,而被告對該打卡紀錄真實性亦不爭執,堪認該打卡紀錄足用以審查兩造工作時間之證據資料。另經本院曉喻兩造並達成協議後,兩造同意以打卡紀錄上所載之時間為計算實際工作時間之基礎,每日工作時間若達30分鐘則以0.5 小時計算,若未達30分鐘則不予計算,若該日有忘記打卡致打卡紀錄僅有上班時間而無下班時間,或僅有下班時間無上班時間者,當天均僅以4 小時計算。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2 月份工作時間為97小時,3 月份工作時間為123.5 小時,4 月份工作時間為107 小時,5 月份工作時間為99小時,6 月份工作時間為110.5 小時,7 月份工作時間為126 小時。是以,被告2 月份工資為1 萬185 元、3 月份工資為1 萬2,968 元、4 月份工資為1 萬1,235 元、5 月份工資為1 萬395 元、6 月份工資為1 萬1,603 元、7 月份工資為1 萬3,230 元,其薪資總額為6 萬9,616 元,較被告所主張原告之薪資總額6 萬5,625 元,尚有3,991 元之差異,故被告應少給付原告3,991 元,原告僅就其中3,673 元為請求,應有理由。 ㈡、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7 月31日遭被告無故解僱,故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本係一外包之清潔公司,原告所服務之宏達電公司於100 年7 月31日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被告遂徵詢所有於宏達電公司服務之員工,由員工自行選擇是要去原告所提供之其他工作地點工作(工作地點由員工自行選擇),或轉往與宏達電公司簽約的台業公司服務,並由台業公司繼續派往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原告選擇轉往台業公司服務,並自行離職,被告並非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提供其他工作機會給原告,故被告應無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簽之加盟合約書、其餘留任被告公司員工轉往其他公司服務之名單等為證。經查,證人陳玲嬌證稱:100 年7 月底時被告公司有召開會議說明被告公司與宏達電公司終止合約,並告知可繼續留在宏達電公司所簽約之台業公司,或由被告公司安排派往其他公司服務。開會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且開會前有公告,也有打電話通知大家等語;另證人即台業公司主管辜乙峰則證稱:原告自100 年8 月起轉往台業公司任職,並被派往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伊有逐一詢問每個員工的意願,而原告自願轉往台業公司任職。且100 年7 月底被告有召開會議訊問每個員工的意願,原告也有在場,原告雖然沒有在會議當場表態,但會後原告有把台業公司的合約書帶走,後來經台業公司詢問後,原告有將該合約書填載完畢後交還台業公司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證被告公司確係因於100 年7 月底與宏達電公司終止合約,故無法繼續提供於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之機會與原告,且原告經被告公司告知後選擇自行離職、轉往台業公司服務,並繼續派往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等情,應堪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既已有提供其餘服務地點之工作機會供原告選擇,惟原告仍決定轉往台業公司任職並繼續受派於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故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係原告自行選擇離職並轉往台業公司任職,則自不能以此事由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況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公司保留同縣市內調派原告之權利,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被告公司在合理範圍內得調派原告之服務地點,今被告公司因與宏達電公司終止合約,本得調派原告前往其他案場服務,惟被告公司考量員工之意願,故主動提供原告選擇之機會,原告自行選擇離職,自不能依此請求資遣費。此外,本件之情形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終止契約期間之薪資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應提撥勞退金3,7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⒈原告主張:自3 月份起被告均未替伊提撥勞退金,故應補行提撥等語,惟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因遭行政執行強制扣薪,故主動要求被告不要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以免原告遭債權人發現另有薪資收入,因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故亦無法幫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按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其服務單位若係強制投保單位,自98年5 月1 日起,各雇主均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保,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2 字第0980140222號函可稽。查勞工保險制度係為保障勞工所設立之制度,性質上具有強制性,倘勞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僱主均需為該勞工投保,並非可由勞工自行決定是否要投保,故縱使被告公司所辯稱:原告主動要求不要為伊投保勞保等語為真,被告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去其為員工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並未幫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故原告主張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至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離職日為止,其每月薪資分別為三月份1 萬2,968 元、四月份1 萬1,235 元、五月份1 萬395 元、六月份1 萬1,603 元、七月份1 萬3,23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薪資分別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三月份為第二組第十級(1 萬3,500 元)、四月份為第二組第九級(1 萬2,540 元)、五月份為第二組第八級(1 萬1,100 元)、六月份為第二組第九級(1 萬2,540 元)、七月份為第二組第十級(1 萬3,500 元)。被告所應提撥之勞退金為:三月份為810 元(計算式:13 500×0.06=81 0 )、四月份為752 元(計算式:12540 ×0.06=752 ,元 以下四捨五入)、五月份為666 元(計算式:11100 ×0.06 =666 )、六月份為752 元(計算式:1254 0×0.06=7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月份為810 元(計算式:13500 × 0.06=810 ),總額為3,790 元(計算式:810 +752 +666 +752 +810 =3790)。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退金3,7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健保費: ⒈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一人同時兼任兩份工作時,自應由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⒉原告主張:伊白天在桃園縣政府擔任清潔工,晚上另受僱於被告,白天的工作桃園縣政府有幫伊投保健保等語,足證原告日間所擔任之主要工作已有投保健保,故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因被告未替伊投保導致伊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應為第8 條之誤)第6 款第6 類第2 目之被保險人,應由伊自行負擔60% 保費、政府補助其於40% 保費等語,應非真實。另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原告日間之主要工作既已有替原告投保健保,則被告自無須另行為原告投保。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受有4,494 元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返還等語,應不足採,爰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利息起算時點為100 年8 月1 日,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利息始行起算,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於100 年8 月1 日催告被告給付乙節,是以原告請求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利息,自難有據。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可視為原告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小字第61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