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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簡美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宥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弘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158333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部同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3544070號函覆說明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股東會已經選任原董事長蔡建弘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蔡建弘即為清算中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蔡建弘,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自8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公司遲至同年月13日始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其後,於98年5月初,蔡建弘以被告公司有虧損、業務緊縮與即將關廠歇業為由,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遂於該日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兼蔡建弘配偶身分之賴莘芳,辦理移交手續,賴莘芳並在伊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註明離職原因為「遣散」。因被告公司係以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伊,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平均工資,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解釋令函,可知係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裁定要旨,平均工資之計算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較為公平合理,並解免雇主獲有減付資遣費之不當得利。另勞委會91年1月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函亦表示: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查蔡建弘於98年5 月初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因伊為會計,故蔡建弘交待伊自行計算資遣費,伊即製作「遣散費計算方式」表(下稱系爭遣散費計算表),交予蔡建弘,經其審核後,即吩咐伊蓋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系爭遣散費計算表上所謂「排休後」係指97年11月至98年4 月間,因被告公司經常強制排休無薪假,致伊工資大幅減少;另所謂「排休前」係指97年5 月至同年10月,為伊常態性工作期間。依前開說明,在計算伊之資遣費時,應僅能依常態工作期間之收入計算,故系爭遣散費計算表始分列排休前、後二種計算方式。另伊於97年5 月初製作系爭遣散費計算表時,雖無法將該月份工資列入,然系爭遣散費計算表既經蔡建弘同意,故伊之平均工資應以97年5 月至10月份之工資總額作為計算期間,而為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縱改以98年5月及97年6月至同年10月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因98年5月及97年5月之工資同為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元,故伊之平均工資數額並未改變。

三、因伊任職期間橫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舊制適用期間,且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改採新制,故伊之資遣費應區分新、舊制期間計算。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伊工作年資為四年七月,故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點三三元(計算式:43,204×【4+7/12】=198,018.33)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伊依新制計算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十一個月,故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八萬四千六百零七點八三元(計算式:43204×【3 +11/12】×1/2=84,607.83)基此,伊得請求之資遣費經四捨五入後,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98,018.33+84,607.83=282,626.16 )。又因系爭遣散費計算表所計算之數額有些微誤差,故以起訴狀所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故伊併予請求自98年5月31日後三十日之翌日,即98年7月(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誤載為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收受系爭離職申請單後並未異議,且賴莘芳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與法定代理人蔡建弘配偶,又兼管被告公司財務,在被告公司享有與法定代理人蔡建弘相同之管理權力,則經賴莘芳簽名之系爭離職申請單應已生效。

(二)企業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皆係視營業狀況分批將勞工資遣,非如歇業會一次資遣全部勞工,且企業也可先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分批資遣大部分勞工後,再以歇業為由資遣最後一批在職勞工。本件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及98年5 月15日,均以「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為由,將所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李金發、翁振凱、賴振興、林春寶等四人與伊資遣,並開立資遣證明書暨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資遣通報名冊,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00195274號函附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9日以弘資遣字第971119號函附被告公司97年11月19日之資遣通報名冊(下稱系爭資遣通報名冊)為憑。

(三)證人莊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李金發等四人與伊離職原因不知情,然此係因為被告公司採取個別通知,未讓其他在職員工知情,或莊南華亦無了解其他同事離職原因之動機所致,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未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將伊資遣。

(四)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前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此觀伊於97年11月至98年4 月份有排休無薪假,與97年10月前未排休無薪假之工資相較,由97年6 月最少之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降至98年1至4月不足二萬元,減少幅度達一半以上。又伊98年4月份之上班日數僅有六日,同年5月份亦只有九日,其他日數則均以特別休假(攷勤卡載為年假)排休。再依莊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只有說生意不好作,沒有再說其他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五)蔡建弘於98年5 月間確曾向伊表示因被告公司虧損與業務緊縮,要將伊資遣,並指定交接予賴莘芳,伊才製作系爭離職申請單、交接清單(下稱系爭交接清單),將被告公司三組印章及相關資訊均交接予賴莘芳。伊亦製作系爭遣散費計算表與離職證明書,經蔡建弘檢視無誤後,方才用印。而由系爭離職申請單已記載伊離職原因為「遣散」,賴莘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在系爭離職申請單之字寫好、打勾部分亦完成後才簽名,又其有在系爭交接清單每頁都親自簽名等語,與莊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賴莘芳在被告公司負責發薪水,及在90幾年後有時每天來,有時三、五天才來一次,也有交接等情,亦證稱明確,足證賴莘芳在被告公司負責財務事宜,則以其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及監察人身分,堪認其有權與伊交接。雖賴莘芳證稱僅有小學學歷,且只看得懂簡單的字,不知「遣散」之字意云云,然其既有資格管理被告公司財務,還經常跑銀行辦事,並有擔任監察人能力,足證其此部分證詞純屬虛偽不實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伊在交接時已將被告公司三組印章給予賴莘芳,當其將載有「遣散」原因之系爭離職申請單與三組印章交還蔡建弘時,若蔡建弘認有爭議,為何不立即提出異議。

(六)綜上,不僅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且伊是因蔡建弘告知資遣,才會將相關重要物件及資訊交接給賴莘芳,而賴莘芳對載有「遣散」原因之系爭離職申請單並無爭執,當其轉交予蔡建弘時,也無異議,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於98年5月間將伊資遣之事實。

貳、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對系爭離職申請單上之賴莘芳簽名及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伊未同意系爭離職申請單之內容,亦未簽立任何准許或同意之字樣而同意原告離職,且賴莘芳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更非原告上司,並無權限可准許原告離職。伊亦否認賴莘芳在被告公司享有與法定代理人相同之管理權力。

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9日確實有資遣如原告100年6月23日書狀所指之員工,但不包括被告公司98年5月5日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下稱員工薪資轉帳表)所列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故不能以被告公司曾資遣如原告100年6月23日書狀所指之員工,作為被告公司有資遣原告之證據。

三、系爭離職申請單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兩組大小章與發票章,其用意為表示原告繳回印章之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惟被告公司遲至同年月13日始辦理勞工保險。其後,於98年5 月31日離職,並於該日與被告公司監察人兼法定代理人蔡建弘配偶之賴莘芳,辦理移交手續。又於97年11月至98年4 月間,被告公司經常強制安排原告休無薪假,原告工資因此減少,而於97年5 月至同年10月,則為原告常態性工作期間。且無論依97年5 月至10月份或98年5月與97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遣散費計算表、98年5 月份工資明細表、系爭離職申請單、請款單、系爭交接清單、99年4月及5月份工薪明細表、98年5 月份攷勤表、員工薪資轉帳表等資料為證,並有系爭資遣通報名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弘於98年5 月初向其表示被告公司有虧損與業務緊縮,即將關廠歇業等事由,而欲於同年月31日資遣乙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莊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原告離職前約半年,被告公司好像有資遣過其他員工;於98年5 月到同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關廠之前,除了原告離職外,還有訴外人賴振家離職。訴外人連力及李金發在原告離職前就離開了,時間沒有差很久,另訴外人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等四人於97年底沒有來上班;98年5 月初被告公司大概有四個員工,即我、蔡建弘兩個兒子與原告等語,及系爭資遣通報名冊所載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等四人於97年11月19日已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足見被告公司人員自97年底至原告離職前已約有七人陸續離職,且時間密接。再觀諸系爭資遣通報名冊第六點所載:被告公司當時員工總人數僅有八人,與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離職時之員工名冊,人數含原告在內僅有五名,可知被告公司員工自97年11月19日起陸續離職後,並未再僱用新人。加以莊南華復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快10年,到98年12月被告公司關廠才離職。98年5 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說生意不好作等語,及系爭資遣通報名冊所載,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等四人之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等情綜合觀之,若被告公司經營正常,何至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5 月31日約半年內,先資遣翁振凱等四名員工,而賴振家、連力及李金發亦陸續離職,且離職人數連同原告在內,已經逾半,剩餘之員工尚有二人為蔡建弘之子,被告公司又遇缺不補,終至同年12月16日關廠,使已工作近十年之莊南華亦得離開,其後更於100年1月18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卷附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弘在此期間亦曾向莊南華表示「生意不好做」。是以,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前,已有虧損與業務緊縮,即將關廠歇業之情形,應為合理之推斷。

三、原告主張係因蔡建弘於98年5 月初以被告公司有虧損、業務緊縮與即將關廠歇業為由,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賴莘芳亦已在載有「遣散」二字之系爭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同意等語,固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賴莘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只是掛名做監察人,被告公司管理人為蔡建弘或原告,其不會插手被告公司之事,其只是常到被告公司打掃環境或是煮飯給員工吃;又其僅有小學學歷,不知「遣散」二字之意云云,以茲附和。惟查:

(一)莊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在公司見到賴莘芳,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過;賴莘芳於88年很少來,約90幾年後就比較常來,有時候每天來,有時候三、五天才來一次;賴莘芳到銀行幫員工薪資轉帳,我大約是88年2 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約四、五年後,就變成是賴莘芳在發放薪水;原告與賴莘芳交接約一個月,大約是4、5月就開始交接,交接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98年5 月間被告公司有蔡董兩個兒子等語,足見賴莘芳自92、93年間即負責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之工作,且其既與原告辦理交接約一個月期間,對被告公司事務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蔡建弘尚有二子當時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何需由賴莘芳與原告交接,是賴莘芳所述未插手被告公司之事云云,即非事實。

(二)再者,賴莘芳雖亦證稱其僅有小學學歷,不知「遣散」二字之意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被告公司100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賴莘芳為記錄人員,佐以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交接清單共有四頁,其上詳載被告公司之銀行資料、每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之事項及應付款項之梗概,甚至於還有以英文註記之應收帳款明細及客戶對帳明細之電子郵件信箱操作說明等內容,而賴莘芳均逐頁簽名,且迄今對系爭交接清單均無任何質疑,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實在。

(三)雖賴莘芳雖另以因為原告要離開,其要保護被告公司三組印章,所以才在系爭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蓋指印;原告把一份協議書、一份離職證明書背面是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都留在會計室他桌上,原告走後我們才看到,因為我怕他把印章拿走不知道會做何用途,所以我就簽給他云云,然對照系爭離職申請單總務欄手寫部分,可知原告係於98年5月27日即已將被告公司三組印章均交予賴莘芳,並於三日後即同年月31日始離開被告公司,足見賴莘芳所述因原告走後才看到系爭離職申請單等文件,為免原告將印章拿走,始在系爭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稽上各端,足見賴莘芳在系爭離職申請單簽名時,確知原告離職原因為資遣。又賴莘芳雖在被告公司未具體擔任何職,然實際上有介入被告公司財務管理,且由其與原告交接工作之時間又長達一個月,並於98年5 月27日與同年28日又分別在系爭交接清單及請款單上,簽收由原告移交之被告公司資料、印章與、零用錢等財物,是賴莘芳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已記載「遣散」二字後簽名時,應已獲得蔡建弘授權,並為被告公司所承認。

四、至莊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離職原因是聽蔡建弘說,他覺得原告帳做不好,所以叫原告不要來云云。然衡諸常情,原告自89年12月7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迨至其於98年5 月31日離職時,期間已近九年,若有製作帳務不佳至不堪僱之情形,蔡建弘斷不致於在此九年內均隱忍不發。而原告若係於98年5 月間突然有因帳務製作不佳,導致蔡建弘不得不請原告離職之事由存在,該項疏失應相當嚴重,則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時,應會對原告之失職事由,詳加描述,然被告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從未提及此事,足見莊南華此部分證述,應非事實。

五、按非有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遺費,依舊制及新制分別計算如下:

(一)舊制:以原告受僱日即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應以三年七月計算,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如原告所主張之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點三三元。

(二)新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三年又十一月,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亦與其所主張之八萬四千六百零七點八三元同。

(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98年5月31日即原告離職後三十日內即98年6月30日內給付,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遲延後之98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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