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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文娟
  • 法定代理人
    簡芳如

  • 原告
    廖士傑
  • 被告
    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廖士傑 翁育靖 被   告 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士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育靖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均主張: 一、伊廖士傑、翁育靖分別自民國92年10月28日及同年9月1日起,均先後在訴外人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雖各公司負責人曾經變更,惟員工均未變動而繼續留任。詎伊廖士傑、翁育靖依序於97年12月22日及97年12月31日前約一週,接獲被告公司以業務縮編為由,通知將於月底資遣,被告公司其後亦僅就伊等自97年1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計算並給付伊廖士傑、翁育靖之資遣費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等在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是被告公司僅以伊等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據以計算資遣費,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伊等離職,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給付伊等預告期間工資。 二、茲將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 (一)伊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均選擇新制,故伊等之年資應為: ⒈廖士傑自92年10月28日任職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一年九月及新制年資三年六月。 ⒉翁育靖自92年9月1日任職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一年十月及新制年資三年六月。 (二)伊廖士傑、翁育靖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五萬六千元、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 (三)基上,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 ⒈廖士傑: ⑴舊制:九萬八千元(計算式:56,000×【1+9/12】=9 8,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新制:九萬八千元(計算式:56,000×【3+6/12】×1 /2=98,000)。 ⑶總額: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98,000+98,000=196,000)。 ⒉翁育靖: ⑴舊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34,833×【1 +10/12】=63,861)。 ⑵新制: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34,833×【3+6 /12】×1/2=60,958)。 ⑶總額: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計算式:63,861+60,958=124,819 )。 (四)又因伊廖士傑、翁育靖在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之總年資依序為五年三月、五年四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原均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伊等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僅於97年12月31日前約一週向伊等告知,伊等均以二十二日計算,故伊廖士傑、翁育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依序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五)準此,伊廖士傑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伊廖士傑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又伊翁育靖得請求之總額為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應再給付伊翁育靖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主張分別自92年10月28日及同年9月1日起,均先後在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雖各公司負責人曾經變更,惟員工均未變動而繼續留任,故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詎被告公司均於97年12月31日前約一週,以業務縮編為由,通知將於月底將伊等資遣,其後亦僅就伊等自97年1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計算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且本院依職務關係知悉訴外人程銓華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雖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肆、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審認如下: 一、按非有業務緊縮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後段、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94年7月1日後,則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並由雇主合併發給。經查: (一)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主張其等之工作年資應就其等在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合併計算,即原告廖士傑分為舊制年資一年九月及新制年資三年六月;原告翁育靖分為舊制年資一年十月及新制年資三年六月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原告廖士傑、翁育靖復主張其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五萬六千元、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亦有其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二人所述相符,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其為真。 (三)基此,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主張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 ⒈原告廖士傑依舊制得請求九萬八千元(計算式:56,000× 【1+9/12】=98,000);依新制為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五 元(計算式:56,000×【3+184/365】×1/2 =98,115) ;總計為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式:98,000+ 98,115=196, 115)。 ⒉原告翁育靖依舊制得請求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34,833×【1+10/12】=63,861);依新制為六萬一千 零二十九元(計算式:34,833×【3+184/365】×1/2=6 1,029);總計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63,861+61,029=124,890)。 ⒊又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依序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應均予扣除,從而,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依序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196,115-10,625=185,490)、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24,890-7,292=117,598)之資遣費。 ⒋是以,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序給付資遣費十九萬六千元、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依序自92年10月28日、同年9月1日起在大亨國際開發公司、連運運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迄9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其等合併計算後之工作年資,均已滿三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三十日前向原告二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依序於97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前約一週,通知原告廖士傑、翁育靖,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廖士傑、翁育靖各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二)故原告廖士傑、翁育靖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依序應為三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56,000×21/30=39,200 )、二 萬六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34,833×23/30=26,705)。(三)是以,原告廖士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之預告期間工資,於三萬九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翁育靖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因未逾其得請求金額之上限,故其請求亦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士傑、翁育靖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總和,各扣除被告公司已依序給付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之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資遣費後,應依序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196,115-10,625+39,200=224,690)、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24,890-7,292+25,544=150,363 )。因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依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是原告廖士傑之請求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範圍為無理由,而訴外人翁育靖請求之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因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前述之金額,且其給付應屬可分,故原告二人雖請求被告公司共同給付,本院得在原告所為聲明之範圍內,分別命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士傑之資遣費差額為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196,115-10,625=185,490)。 (二)因原告翁育靖原得請求之資遣費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之七千二百九十二元,餘額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加計原告翁育靖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後,原告翁育靖本得請求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惟其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是其差額七十二元(計算式:117,598+25,544 -143,070=72 ),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平均扣抵後,原告翁育靖得請求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依序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17,598- 【72×117,598/143,142】=117,539)、二萬五千五百三 十一元(計算式:25,5448-【72×25,544/143,142】=2 5,531 )。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翁育靖之資遣費差額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三)被告公司本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7年12月31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惟其迄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自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加計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四)另被告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廖士傑、翁育靖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因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原告得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 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二人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命被告公司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柒、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前段、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三千九百七十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應如主文第一、二示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總和為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依前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之判決,惟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仍應命被告公司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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