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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告
總和食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誼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12個月為1 期,費用(含專線租金)為48,296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約定,系爭契約雖於99年9 月28日期滿,惟兩造均未依前開約定向他造表示期滿不再提供保全服務或不再接受保全服務,故契約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00 年9 月28日止,被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11月9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就99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5,232 元,仍有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同條第8 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原告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需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間內按其繳納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其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若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再被告為公司,其消費知識及議價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且保全市場係充分競爭市場,非原告所能獨佔或寡占而無另外選擇之餘地,上開約定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簽訂,並未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計8,0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232 元、違約金8,050 元,共計13,2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9年11月9 日終止,是被告僅需給付原告終止前未付之服務費共5,232 元。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8 項關於未在期滿前1 個月向他方表示期滿,契約自動延長1 年,以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給付之義務。再依內政部89年1 月17日公告之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履行逾1 年以上,被告亦無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以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系爭契約1 份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然就應否給付原告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以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兩造於96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約定,雖為原告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條款係擬制兩造合意延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限制他造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兩造未於99年9 月28日契約期滿前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契約期限即自99年9 月29日起延長1 年,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9 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5,2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共5,232 元,即屬有據。

(三)再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享有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以上開定型化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得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雖原告以成本考量有約定前開條款之必要,然原告是否因被告於不當時期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係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據此限制被告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前開無效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核非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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