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360號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陳中新 被 告 陳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之款項外,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 萬5,512 元,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512 元,及自92年3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收到過任何信用卡簽帳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其上的現居地址伊也從未在該處居住過,職業資料中的「進順實業社」伊也未曾在該處工作過。伊之前為了要找工作,曾經影印過身分證影本放在家中,後來發現手機也有遭盜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負責乙節,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係被告於87年10月30日申辦時所填,且經渣打銀行內部徵信過,進順實業社係被告當時任職之單位,當時寄發信用卡的地址就是申請表上的帳單地址,惟伊僅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其餘稽核資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從未申請過系爭信用卡,亦未曾收到過帳單,原告所稱之信用卡寄發地址台南市安平區○○○街22巷15弄17號4 樓,伊從未在該處居住過,亦未曾在進順實業社工作過,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王淑秋,伊亦不認識是何人。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麻豆鎮寮子廓60號係伊以前的住家,且原告雖持有伊之身分證影本,但因伊先前為找工作曾經影印過身分證影本,後手機亦有遭盜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既對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由被告申請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由被告所填載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亦係由被告所填載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申請進行筆跡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3 2295 號函復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是以本院僅能自行就信用卡申請書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進行比對。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陳炎秋」字跡,與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開戶申請書、大溪鎮農會開戶申請書上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簽名,其簽名筆跡、筆劃順序、勾勒均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①被告所親自簽名之「陳」字最左側之「 」部僅以一筆書寫完成,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則均以二劃書寫,兩者顯然不同。②且被告所親自書寫之「炎」字,其火之左由兩撇均以一筆完成且相連,而系爭信用卡之「炎」字,其火之左右兩撇均分分別斷開,此亦有所不同。③另被告所書寫之「秋」字,其左側禾字上方之書寫方式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禾字上方明顯不同。依上開字跡、筆順之差異極大,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應非被告所親簽。 ㈡、另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進順實業社」,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被告無論於87年10月30日申辦信用卡時,或自被告有投保紀錄起迄今均無工作於進順實業社之紀錄,此有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各1 紙為證。復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電話經本院查詢後,其電話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且被告表示:從不認識該申請人等語;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亦無居住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住所台南市安平區○○○街22巷15弄17號4 樓之紀錄,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信用卡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請乙節,自不可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自不能以該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