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86號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保全服務費自第2 年起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含稅)。詎被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2, 879元(計算式:3 萬1,500 元x(1/12+1/12x3/31)=2,879 .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原告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需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間內按其繳納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若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再被告為公司,其消費知識及議價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且保全市場係充分競爭市場,非原告所能獨佔或寡占而無另外選擇之餘地,上開約定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簽訂,並未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計5,250 元(計算式:3 萬1,500 元x2/12=5,250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附件圖面摘要三約定,被告應負擔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因被告原因所致變動而追加之工程費用。而原告為忠實履行契約,曾委由訴外人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裝置機材設備,為此支出必要費用7,350 元,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工程費7,3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79 元、違約金5,250 元、工程費7,350 元,共計1 萬5,47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79 元,及其中1 萬零22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無再給付服務費及工程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書、施工單位請總表、客戶繳款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工程費部分: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本件如系爭約款發生爭執者,自應依消保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始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均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又關於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第3 款亦明定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2、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附件圖面摘要三約定:「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然工程費並不當然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蓋如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相關工程費用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因此,繼續性契約固然在期限屆滿前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不可歸責之一方受有損害,固然可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該損害賠償,應為因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上開工程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消費者負擔之工程費,顯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應認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以回復原狀,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工程費,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契約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然關於保全服務之提供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契約後之拆除設備,所有之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兩造間對於提前中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之約定。而該條款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得宣告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250 元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服務費部分: 兩造於98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亦自承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認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5 月3 日終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879 元(計算式:3 萬1,500 元x2/12=5,2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7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79 元、違約金5,250 元,共計8,129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9 月26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