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 法定代理人
- 劉遠德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嗣於本院時更正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8元。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先向原告給付其中6,500 元之貨款,然迄今尚餘9,948 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