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17號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王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間6 時7 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8206-FM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至同縣市○○○街時,適被告停放在樹仁三街路邊車牌號碼為V3-6237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而遭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右後方車身損壞,嗣經適順企業社修復,費用為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1 份、適順企業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1 份,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 幀等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右後車身損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就所駕駛之車輛所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板金工資1,000 元、烤漆工資4,000 元、後裝飾板拆裝工資1,000 元,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足憑,而因為工資部分,並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故無需計算折舊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000 元(計算式: 1,000+4,000+1,000=6,00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