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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8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83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樺
訴訟代理人
林碧茹
被告
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與伊簽訂高空作業機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之高空作業機,約定租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加收5 %稅金。被告向伊承租高空作業機共計32.5天,應給付伊租金16,250元(計算式:15,000/30*32.5=16,250 )及稅金813 元(計算式:16250*0.05=813 ),共計17,063 元(計算式:16,250 +813 =17,063),惟履經催討卻置之不理,是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機租約、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10月份請款單各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21日寄存於被告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 月4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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