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 原告
- 陳珍珠
- 被告
- 捷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誤將應匯與訴外人天農企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1萬7,638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