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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81號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告
佩羅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原告買受15片塑膠棧板(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5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調解時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向原告購買及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不爭執,然已將該貨款給付予原告受僱人黃先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並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貨品之貨款已給付原告受僱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清償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顯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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