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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原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劉漢成
被告
添展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瞬間接著劑等產品,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2,844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送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1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0年4月11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4月1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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