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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告
陳粟珍即裕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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