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908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陳粟珍即裕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 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辜伊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