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梅吉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漳
- 被告
- 羅逸展
羅賴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賴秋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展於民國90年7 月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1,526 元,及其中99,849元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羅逸展竟於94年10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羅賴秋妹,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逸展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賴秋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為被告羅逸展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4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賴秋妹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9 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逸展所有。
三、被告羅賴秋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被告羅逸展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為伊父親羅芳時及伊母親即被告羅賴秋妹出資購買,僅單純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未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意思,貸款亦均為伊父親及被告羅賴秋妹所支付,伊父親去世後,伊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羅賴秋妹,移轉登記時代書說用贈與名義登記較省錢,故伊與被告羅賴秋妹當時就用贈與方式登記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就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羅逸展、羅賴秋妹(下稱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為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即宣告被告二人間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羅賴秋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規定,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羅逸展所有,僅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被告羅逸展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前以形成判決判命被告羅賴秋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判決確定時被告羅賴秋妹即喪失並由被告羅逸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羅賴秋妹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兩造既應受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羅賴秋妹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由被告羅逸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間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羅賴秋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逸展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桃園縣│八德市 │豐田│0000-0000 │建│1404.30 │10000 分│ │ │ │ │ │ │ │ │之133 │ ├─┼───┼────┼──┼─────┼─┼────┼────┤ │2 │桃園縣│八德市 │豐田│0000-0000 │建│47.59 │5 分之1 │ ├─┼───┼────┼──┼─────┼─┼────┼────┤ │3 │桃園縣│八德市 │豐田│0000-0000 │建│51.00 │5 分之1 │ └─┴───┴────┴──┴─────┴─┴────┴────┘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00261-│桃園縣八德市豐│鋼筋混│第3樓層: │陽台: │全 部│ │ │0000 │田段256 、263 │凝土造│75.18 平方公│18.89 平方│ │ │ │ │、264 地號 │,5層 │尺 │公尺 │ │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 │ │ │ │ │ │ │ │興仁村興豐路 │ │ │ │ │ │ │ │352之1 號 │ │ │ │ │ ├─┴───┴───────┴───┴──────┴─────┴───┤ │共有部分: │ │一、豐田段00000-000建號(57.6平方公尺):1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