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 原告
- 曾楷荃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明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和
- 訴訟代理人
- 巫新華
呂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川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屬訴之追加,其以被告華南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另本件先位、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川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川寶公司所簽發面額51萬6,6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0 年10月5 日,票號:CD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經向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遭訴外人歐陽賢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然原告已於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亦已告終結,故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縱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川寶公司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惟因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原告申報權利而告終結,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華南銀行發存證信函為催告,故被告華南銀行自應負付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川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川寶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及所提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提示之系爭票據已由訴外人歐陽賢聲聲請止付,並由訴外人歐陽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票據遺失公示催告,而被告川寶公司亦已於10 0年10月5 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51萬6,600 元,列入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之「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凍結保管,其效果等同於將系爭票款凍結提存於專戶,故被告公司業已支付清償票款。至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歐陽賢依民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解決票款歸屬爭議,原告向被告川寶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依據被告華南銀行公司內部規定及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須由訴外人歐陽賢出具撤回公示催告的聲請狀,被告華南銀行始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川寶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嗣原告於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已申報權利,而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經原告申報權利後已於101 年2 月29日公示催告程序終止乙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川寶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縱退步言之,被告華南銀行亦應負付款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確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
⒈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訴外人歐陽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原告申報權利後,經當場提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歐陽賢確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於同日終止公示催告程序,顯見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無庸置疑。另依證人即訴外人歐陽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借款50萬元與訴外人銧藝科技鈑金有限公司(下稱銧藝公司),銧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煥禮向伊表示收到支票後就會返還,嗣伊經徐煥禮通知到銧藝公司要拿系爭支票時始發現該支票上並未背書,伊見狀即將票據交還,沒有將系爭本票拿走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與訴外人歐陽賢,系爭支票既未交付則訴外人歐陽賢應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慮,況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終結,故訴外人應非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
⒉另證人徐悅心(即即銧藝公司之員工同時亦為銧藝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煥禮之女兒)證稱:系爭支票係伊交給代原告前來取款之訴外人曾賢智,伊交付系爭支票後有詢問伊父親徐煥禮,伊父親雖然一開始有生氣,但後來就說既然已經將支票交出,就請對方開張收據等語,足見原告確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銧藝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故原告應為系徵票據之合法權利人。
㈡、先位被告川寶公司部分: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付款人即備位被告華南銀行拒絕依票據金額付款,故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依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川寶公司付款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歐陽賢為止付通知,故被告川寶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列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凍結保管,且被告川寶公司及被告華南銀行間應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故倘川寶公司與被告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且付款人華南銀行有正當理由得拒絕付款時,原告始得直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反之,則仍應以付款人為請求之對象。
⒉次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此觀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本院予原告之101 年2 月29日桃院永非珍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函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語自明,顯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訴外人歐陽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自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則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自無理由拒絕付款,惟被告華南銀行卻未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付款,故原告應向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請求付款,尚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票據已經原告申報權利,經諭知該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則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顯已不可能取得除權判決,則先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已失其繼續存在之意義,是參酌前揭規定,應足認該止付通知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當時,即同失其效力,倘執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予以付款。本件原告既已於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其權利,且該公示催告程序亦已終止,則該止付通知應足認已失其效力,付款人被告華南銀行即應付款。被告華南銀行雖辯稱:依法規須訴外人歐陽賢出具同意書,伊始得付款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南銀行雖於100 年10月5日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惟該時點止付通知仍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惟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3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華南銀行催告請求給付,此有存證信函1 紙為憑,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川寶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華南銀行依付款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