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原 告 安普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公司於變更組織前,以安普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倫科技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兩造俱不爭執之模具製作保管暨產品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六條約定,有關本件合作開發之爭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前身之安普倫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伊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伊需預付模具定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伊遂於97年11月5 日簽發票號AV0000000 號、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支付。惟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模具,因有無法解決之外觀拉痕瑕疵,致未能依原訂規格完成模具由伊驗收使用,雖兩造多次溝通,仍無效果,然被告公司竟拒不退還定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故伊即委請律師爰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如於開發中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有費用:所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於99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該函諒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7 日亦委請律師函覆表示拒絕返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為承攬關係,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二)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模具,確有外觀拉痕之瑕疵且無法改正,致伊無法同意驗收,且伊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馬達殼模具已驗收合格等情,業經證人即伊公司前任專案經理韋大坤、伊公司廠長陳金淳及被告公司廠長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而馬達殼模具既存在外觀拉痕之嚴重缺失,因其係使用在汽車馬達上,若有些微尺寸規格不符,會影響汽車傳動機構運作,均會危及行車安全及導致人身危險,故此項缺失即屬規格尺寸不符,且屬重大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訂購的模具伊已開發完成,樣本及試量產也已做好給原告公司,然伊向韋大坤請領尾款九萬五千元時,韋大坤表示要問陳金淳,而陳金淳於同日在電話中要伊試量產五千個,方願給付尾款,伊回以沒有尾款就不可能訂購材料製做成品,之後原告公司即未與伊聯絡,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然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公司表明上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變更組織前,原名安普倫科技公司,並於97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其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製作費用為十九萬五千元,且其所簽發用以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公司提示兌現,但其已委請律師於99年8 月31日以被告公司未能開發符合需求之馬達殼模具並通過驗收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12月3 日之初期樣品檢驗記錄(下稱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99年8月31日(99)律翰字第0990831號函等資料影本各乙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公司為其開發之馬達殼模具,始終無法通過驗收等語,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韋大坤以書面或電話所指之瑕疵有做改善,前後修改約三、四次,韋大坤還是不滿意,且模具修改到第四次之後,就是剩下韋大坤所說之拉痕問題。伊沒有收到馬達殼驗收合格的書面,但是有收到驗收檢討報告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專案經理、現已離職之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就被告公司交付之馬達殼樣本,曾經四次以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通知被告公司表示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公司雖仍持續修模,並再寄樣本予伊,但外觀上還是看得到拉痕,伊亦有將此檢驗結果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楊順雄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故伊應該沒有向被告公司任何一個人說產品沒有問題可以驗收等語,暨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承製的馬達殼,總共送樣四次,四次都不合格,韋大坤及我本人都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楊順雄要求改善,97年12月4 日以後,被告公司有再繼續送樣,最後一次於98年6 月,我們認為還是不合格等語,佐以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4 日送出之四次馬達殼樣品,均經原告公司判定驗收不合格,足見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四次送樣,均經判斷驗收不合格等語屬實。至被告公司另辯稱韋大坤曾向其表示驗收合格云云,然為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已如前述,且依韋大坤、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公司如果驗收合格,程序上會把原告公司制式的表格寄給對方,由對方自己將模具照片貼上,並補充記載模具規格,這樣他們才可以持該表格來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則被告公司所辯馬達殼樣本已經韋大坤驗收合格云云,如若屬實,被告公司應已取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表格,並得向原告公司請款,然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公司有所抗辯並提出證據,益徵被告公司所辯尚難採信。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開發中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有費用:所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樣本均無法通過原告公司檢驗,已由原告公司以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及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判定結果,詳如前述,雖被告公司於第四次判定不合格後即98年3月2日之後,仍繼續提出樣品欲供原告公司驗收,有被告公司提出且原告公司不爭執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在卷可參,然依舊未能通過原告公司驗收,亦經證人韋大坤及陳金淳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公司確無能力開發模具,而已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生,原告公司自可依法解除契約。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得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並自受領定金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公司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定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4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