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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告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
被告
陳楊灼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765 號),惟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嗣後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向被告清償而消滅,然被告仍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00 萬元本票債務,業於97年6 月25日與被告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按和解條件清償完畢,經被告簽收無誤,雙方並立有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告消滅,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二、乙方(即被告)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㈠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即被告)自行作廢。」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和解金額時將系爭本票作廢,然被告竟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更與系爭和解書有違,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應認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亦得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雖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且系爭和解書業經本院民事庭(98訴1865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認定該筆跡與被告書寫之筆劃特徵相同,惟系爭和解書均非被告所簽章,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承賢業因涉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甲4 規格之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或假冒郵差佯以遞送掛號包裹而使他人於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該人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而原告曾以簽收利息為由,要求被告簽名於空白文件上,是原告應係以相同手法偽造前揭系爭和解契約書,故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筆跡始與被告相符,此由系爭和解書之原告、被告印章均出於同一雕刻體裁字體,顯係由同一家刻印店所製作,且被告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案件中(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97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原告於97年11月27日、98年4 月28日偵查庭中均從未提出有與被告和解之事實,亦可證系爭和解書顯為原告所偽造。再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有許多與常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如契約書載明「當場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據)」究係原告當場給付現金或以給付票據之方式為之?該6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曾提出訴外人簡詠錡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明細,主張於97年6 月17日提領之現金550 萬元係清償被告款項之一,惟原告就同筆款項亦於對訴外人邱聰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為貸與邱聰科之款項,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簽發本票之債務人於清償欠款時,常要求執票人將本票交還以確保權益,惟系爭和解書僅載明「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等語,由被告自行作廢本票,且對被告究持有幾張本票,亦以「數張」含糊帶過,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顯屬偽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菊字第81466 號查封登記函、系爭和解書、訴外人簡詠錡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明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書、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書、收支簿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00 萬元本票債務,已與被告以600 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已全數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內容載有:「一、就和解範圍內之債務,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此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收據),乙方同意拋棄一切對於甲方之民、刑事之追訴權。二、乙方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㈠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等語之系爭和解書1 紙為憑,而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本票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總計為700 萬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被告與原告間之本票是否只有4 張及抵押權200萬元?)共7 百萬,其中2 百萬抵押權部分我已經讓與我的小孩,所以只有那些,沒有其他的票了等語可參(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700 萬元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和解書乃兩造為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被告並同意原告以600 萬元以為清償,且拋棄對原告其餘之本票債權,是原告既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場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有前揭和解書內容載明綦詳可參,則原告對被告所負本票債務,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乃原告所偽造云云。惟查:

1. 系爭和解書之「陳楊灼華」、「桃園市○○街6 號」字跡,已為被告自承業經法務部調察局99年7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02050 號鑑定書,認定與被告於本院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8年度訴字第1865號)審理中,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之文字筆畫特徵相同,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據。原告雖有使借款人於空白甲4 規格之白紙或10行紙之角落處,預簽借款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之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處6 年2 月,然原告乃因放款並收取重利而涉犯前該罪行,故而有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以利用借款人預簽年籍資料進行偽造之機會,此亦為該院前開判決所認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則原告既簽立系爭本票乃為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並高達700 萬元,可知被告之資力顯然優於原告,並無有向原告借款且為使原告日後催討有據,而應原告要求書寫年籍資料於任何空白文件之必要,兩者情形迥不相侔,是難以原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即認系爭和解書亦為原告所偽造。

2. 至被告辯稱其曾書立簽收利息之空白紙張予原告云云。惟衡之常情,債權人簽收利息僅需有收取利息之意思表示即可,尚無於空白紙張上完整書寫個人完整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之必要,且難認被告係為收取利息,即有甘冒遭人偽造文書之風險,於明知為空白文件之情形下,仍願書寫個人年籍資料之意願及動機。況參之原告提出載有「楊收」、「華收」、「楊灼華收」等語之收支簿明細6 紙,經本院勘驗其字體結構與系爭和解書之「陳楊灼華」等文字尚屬相符,且該收支簿明細乃於各筆借款項下按月記載支付被告之款項,可得認定應屬利息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收支簿上簽收利息,而非空白文件上簽收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3. 另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中,原告均未曾提及兩造達成和解之事實,可知系爭和解書乃原告偽造云云。然被告所稱原告涉犯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件之告訴人為訴外人廖卉妤,並非被告,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涉犯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詐欺等案件,雖係被告指訴原告及周承賢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其借款,訴外人邱垂進、邱阿箱亦簽發支票,並由原告交付由邱垂進背書之支票,致其陷於錯誤借款予邱垂進,認其等均涉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惟原告並未否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前,該案即曾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查詢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且縱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犯行,原告亦無得以兩造嗣後達成和解而脫免其詐欺罪責,是原告未於該案後續偵查中提出系爭和解書,仍難認與常理顯然有違。況被告於該案中指稱其係收受邱垂進、邱阿箱簽發之支票而借款予邱垂進,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其與邱垂進、邱阿箱間云云,與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5 項載明:「㈤攸關乙方(即被告)個人與邱垂進,邱阿箱之間之債權事宜,與甲方無涉(即原告),乙方有義務向桃園地檢署說明事實真相。…」等語相符,是自無得以原告未於前揭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和解書,而認系爭和解書為原告所偽造,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4. 至原告本於訴訟中主張其係於97年6 月17日,自其女兒簡詠錡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550 萬元清償被告,嗣於訴訟中改稱該筆款項乃貸與邱聰科之款項,其係以兩造於97年6 月25日達成和解日期前陸續收回之外借帳款清償被告,所為前後主張係有矛盾,惟系爭和解書既已明載:「一、就和解範圍內之債務,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此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收據)…」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收受原告交付之600 萬元,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為偽造云云均非可信,已如前述,且衡酌系爭和解書之兩造印章縱為同一刻印店所製作,亦無得推翻系爭和解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被告復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對原告權益無所妨礙,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密切,原告亦曾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附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可知原告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本係複雜,其雖記憶有誤而前後主張不一,亦非與常情顯然不符等情綜合以觀,尚無得以原告無法舉證其已交付600 萬元而認系爭和解書乃屬偽造,就系爭和解書形式真正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於兩造97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5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已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有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全卷,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新臺幣)│        │
├─────┼────┼─────┼────┤
│TH0000000 │95.1.9  │1,000,000 │ 未記載 │
├─────┼────┼─────┼────┤
│CH274659  │95.1.19 │  500,000 │ 未記載 │
├─────┼────┼─────┼────┤
│CH361656  │95.2.6  │3,350,000 │ 未記載 │
├─────┼────┼─────┼────┤
│TH765698  │95.5.26 │  150,000 │ 未記載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