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原 告 黎琳焱 被 告 陳沛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七九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均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之昕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慶公司)守衛,於98年7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被告輪值夜班結束而由伊接任當日白班守衛工作時,因伊數落被告未將守衛工作事項確實完成,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昕慶公司廠房內棍狀物一支,在昕慶公司警衛室內趁伊不注意時,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多下,致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及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伊至今左手骨折未完全痊癒,後腦所受腦震盪傷害仍有後遺症,且伊受傷後兩個月無法上班,又需雇請看護工照顧,身心皆有受創,故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看護工薪資三萬三千元、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六萬四千元、交通費即以每日四百元共六十日計算之計程車資共二萬四千元與慰撫金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告被人打是事實,但不是伊打的,法院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就認定伊有傷害犯行。請原告將所有的收據,請醫院、公司在上面蓋本收據適合訴訟使用,不然伊會請檢察官告他偽造文書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及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新國民醫院98年7 月11日、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100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且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犯行,然由原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昕慶公司與被告交接警衛工作時,因其數落被告未將守衛工作事項確實完成,而與被告發生口角,隨即遭人毆打後腦、上半身及下半身等身體部位,而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均指訴歷歷,且與其提出之新國民醫院98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1.左尺骨骨折;2.左腕關節脫位;3.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4.軀幹、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情,互核相符。再依本院刑事合議庭於99年11月9 日當庭勘驗昕慶公司大門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2分56秒至3分36秒:畫面右上角,鐵製電動大門外,出現一名頭戴安全帽,穿白色短袖襯衫之男子,朝大門內觀望。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3分52秒至3分58秒:鐵製電動大門開啟,該名頭戴安全帽,穿白色、短袖襯衫、灰長褲之男子隨即進入,並朝畫面右下方走去。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6分30秒至6分32秒:一名穿白色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過,且右手持者似為澆水容器。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8分31秒至8分36秒:一名穿白色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左手拿安全帽及一只塑膠袋,右手持一支深色、長條狀的棍子,朝大門往外走出,並往畫面右上方離開。」,有勘驗筆錄及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對其為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之男子乙情,已經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曾在日間進入昕慶公司,離開時右手持有一支深色、長條狀的棍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是否有於98年7 月11日至昕慶公司上班及其時間等情節時,供稱:我不記得日期,我只上了一天班,時間是晚上6或7點至隔日早上6或7點等語,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本院刑事庭函詢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時,該分局以99年10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39515號函附警員沈育霖之職務報告書略以: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乃本案發生後,由昕慶公司主動調閱後提供,該公司表示監視器畫面只儲存二星期至一個月等情,足見系爭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應為98年7月11日上午6 時至7時許。準此,被告既於98年7月11日上午6時至7 時許,曾經回到昕慶公司停留約五分鐘即離開,且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支深色、長條狀的棍子,與原告指述其於同一時間遭被告持棍狀物品毆打乙情吻合,而昕慶公司當時又無其他人在場,堪認被告即為持棍狀物品傷害原告之人,是其否認犯行之辯解,要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及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故其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多次至醫院治療,共支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共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業據提出新國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陽明醫院健保門診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收據上均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工薪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支出看護工薪資三萬三千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因本件傷害案件僱請看護工及其實際僱請之日數與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四千元,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昕慶公司關於原告於98年7 月11日後之出勤紀錄與薪資資料及就原告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事宜函詢新國民醫院,昕慶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7月11日受傷住院後,出院在家休養至9月下旬才回復上班等語,而新國民醫院於100年4月20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7 月11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並自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在該院門診及復健,其在門診追蹤時左尺骨銅板有鬆脫,是會影響勞動能力,又其當時頭部重挫傷,斷層檢查有輕微之腦部水腫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請假二個月之事實,是其主張因本件傷害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應可採信。惟依昕慶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原告於98年1月至4月份之薪資為每月二萬六千元,同年5月及6月之薪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四百元,則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6,000×4+24,400×2】÷6=25,467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4,467×2 =50,93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其手部受傷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以每日四百元,共六十日計算,合計為二萬四千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國民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至各該醫院就診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自99年7月11日至100年3月2日止,在該院門診九十八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二萬四千元,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慰撫金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迨至100年4月14日仍因左側尺骨骨折並未癒合,且頭部外傷之後遺症而有眩暈,而需至醫院繼續追蹤治療乙節,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之影響非微。佐以原告係高中夜間部補校畢業,其工作經歷為送貨或當警衛,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都在工廠做工,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與本件被告僅因原告指責其未將守衛工作事項確實完成即動手傷人等情節,因認本件慰撫金以八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萬元(計算式:61,495+50,934+24,000+80,000=216,42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9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萬元及自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簡易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