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原 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張舜堯 譚偉傑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一批,總價258,300 元(含稅),被告先後開立支票2 紙以為支付,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被告除於100 年1 月5 日匯款58,300元外,其餘200,000 元款項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及銷貨單各1 紙、支票2 張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58,300元之匯款單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0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