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婉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簽訂簡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1 萬7,014 元,被告並預付訂金66萬5,104 元,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三、付款條件:⒈訂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原告)並給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原告即依此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嗣原告提出之型錄業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則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獲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為保原告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⒌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顯就本件買賣契約附有「經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提報送審,經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0 ㎝,其餘不變。原告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被告,被告於99 年10 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原告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可證被告所提之型錄已經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否則被告為何於99年10月25日下單並要求被告儘速生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即專業營建管理)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核可,而非被告審核核可云云。惟兩造於於99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早於99年9 月10日即已簽訂採購契約書,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送經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始生效力。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系爭工程名稱,並不知業主為何人;且如須經業主審核核可,在未經業主審核核可之情形下,被告竟於99年10月25日下訂購單要求原告僅速生產?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被告審核核可,而非業主審核核可,不容混淆。 ⒊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委託之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惟依被告所提之「材料送審核章表」,可知被告提報之送審資料在審查單位及複核單位表示不予通過情形下,得依其修正意見為補正。99年10月12日,被告將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供之送審資料第一次向審查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報,99 年10月19日,被告第二次向審查單位提報,審查單位於99年10月22日審查結果:審查同意(顏色須經業主核定後方可施作)。複核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就此修正意見,複核單位於99年11月5 日以(99)環推字第110526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二、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室複核,因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請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新設路緣石與工項:路中央分隔島修復,設計圖內容說明不夠詳實,貴事務所應先予澄清)及材料尺寸後再送審查。」,可知業主就被告送審退件之理由為可補正事項,然被告並未將此信函內容通知原告,已與複核單位之修正意見不符,並有損原告之契約權益。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補正之權利云云,然參酌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司)簽訂材料訂購草約,並提出送審,該次送審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複核單位環興公司於99 年11月10日以(99)環推字第111004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型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司複核,因送審型錄資料內路緣石並無材料說明,無法確認是否為彩晶硬化劑路緣石,且亦未依設計圖說提送相關試驗報告,請貴事務所要求承包商確依設計圖說規定另提符合之材料後再送審查。」,被告即依此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核定單位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1 日核定。充分證明原告有補正之權利,否則如原告無補正之權利,怎容被告於複核單位未決前,即另行提報新的送審資料,就送審資料復依複核單位之複核結果為補正呢?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且難以自圓其說,自難採信。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竟不通知原告為補正,且在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使契約生效。系爭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單方通知取消系爭訂購單即不合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固於99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總價30% ,於同年月15日交付同年11月15日到期、面額為66萬5,104 元之支票與原告,作為支付訂金之用。然依該契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三、付款條件:⒈訂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原告)並給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⒌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後始生效。」等語可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先交付原告訂金66萬5,104 元,惟被告擔心若系爭工程之型錄日後送審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被告即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此從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金額與被告交付之訂金數額相同,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等情,可獲得證明。 (二)原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型錄已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然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工業局承攬而來,而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審核係委由專業營建管理公司即環興公司代為執行,故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型錄經送審核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而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科技公司審核核可,原告將其曲解為系爭型錄只須經被告審核核可,合約即生效,並不符合兩造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三)再者,原告所提型錄影本僅係被告公司員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要求原告更改型錄上之尺寸,並無法證明型錄已送審核可;而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與原告之訂購單,原告於同日回傳予被告時,原告還特別於上開訂購單上註明:「一、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就所送達之緣石樣品確認后方可生產。二、樣品確認后,立即生產養護10日可送貨。」等語,若上開型錄影本已表示系爭型錄業經送審核可,原告何須在上開訂購單再次言明須待樣品確認後方可生產等字句,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被告之業主核可。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7 頁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型錄送審之流程,即由原告先將型錄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是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第5 條所約定型錄經送審核可契約始生效,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今原告主張系爭型錄僅需經被告核可契約即已生效,顯與事實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之送審資料經復核單位複核結果認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竟不通知原告為補正,且在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不論認係買賣抑或承攬,出賣人或承攬人欲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應係發生在買賣或承攬契約已生效力之情形,準此,本件既尚未送審核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即未發生效力,原告當無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又兩造並未約定如型錄送審未經核可,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其完工期限,被告實無可能一再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且原告能否補正,尚屬未定之數),被告縱未將環興公司99年11 月5日之函文於99年11月11日之備忘錄中一併送達與原告,惟因被告於備忘錄中說明二已敘明:「因貴公司所送材料送審資料未能通過業主審查…」等語,仍無礙型錄未經送審核可之事實。 ⒉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為前提。查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所提之路緣石資料經被告送請環興公司審查不合格所致,並非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型錄遭審查單位審查未過,今原告僅以被告不與原告補正之機會,而改向第三人訂購,遽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顯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實不足為採。至於被告雖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原告所提之型錄未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路緣石,然此乃因被告於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原告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且原告考量系爭工程有其完工之期限及原告之專業能力似有不足等情形下,不得已乃向鴻德興公司訂購路緣石,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先交付原告訂金66萬5,104 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約定若原告所提型錄送審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被告即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型錄已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故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而生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出之型錄是否已送審核可?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得否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⒈訂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原告)並給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⒌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支付訂金之擔保,待原告所提之型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雖被告辨稱此處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型錄之送審方式及審核單位,且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更無從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是系爭契約關於「合約生效」部分既僅約定「送審核可」,而並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則依文義解釋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核可。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見被證7 )第7 頁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先將型錄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路緣石而不包括施作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契約文字關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等語,應係指路緣石經審核通過後,實際施工階段之問題,此部分應係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間之關係,而與本件系爭契約審核單位之認定無關。 (三)且縱如被告所陳稱,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型錄送審之作業流程,係由原告將型錄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型錄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材料送審核章表(被證8、9)可知,關於本件之送審作業,係由原告將型錄交由被告審核,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審核之結果。而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0 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被告,經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 0㎝,其餘不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鍾桂蘋註記之型錄影本為證(見原證3 )。又原告主張其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原告下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亦有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影本可稽(見被證4 )。若如被告所稱型錄審核須經業主核可,則業主既尚未核可,被告何以於99年10月25日即以訂購單要求原告儘速生產?是被告辯稱型錄須經業主核可契約始生效等語,顯不可採,應認原告所提型錄業經被告核可,系爭契約應已生效。且縱被告所稱兩造確有約定本件型錄應經業主核可為真,惟被告既以上開訂購單要求原告儘速生產,亦應認被告已同意捨棄以「業主核可」作為契約生效之條件,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生效。 (四)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先交付原告訂金66萬5,104 元,惟被告擔心若原告所提之型錄送審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被告始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型錄既經被告審核核可,則系爭契約堪認已經生效,原告即無需將訂金返還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約既已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 │一│NO.006599 │66萬5,104元 │99.10.16│99.11.15 │未載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