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簽訂3 份廠房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於9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曾於99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遷讓租賃物,並為終止99年12月31日屆滿之該份租約之意思表思,詎相對人並未將租賃物返還雅新公司,聲請人復於100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租賃物遷讓返還,並給付至實際搬遷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衍生費用,惟相對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租賃物,聲請人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然雅新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雅新公司現今大多數員工已離職,且設備已無使用價值,更欠缺營運周轉金,無法由本身營業產生淨現金流入以供償債,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雅新公司在營運之資金週轉上已陷窘困,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就破產人之破產財團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所提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有其必要,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