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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豐
相對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資產公司),恆豐資產公司又於95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嗣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9年9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

(一)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部分: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住所地均為「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1 鄰大綸140 號」,有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既經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相對人鉅碩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91年2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0274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而相對人鉅碩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登記,亦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鉅碩公司既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則其董事皆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鉅碩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鉅碩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寄發至「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1 鄰大綸140 號」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鉅碩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鉅碩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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