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相對人
-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明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營造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田之債權(下稱系爭權利)均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由該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權利讓與伊,故伊即向相對人中隆營造公司主事務所登記所在地與陳明田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均因「遷移不明」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資料為證,就相對人陳明田之部分,因退回之信封已載明「遷移不明」,足認相對人陳明田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中隆營造公司部分,因其已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但因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本院查詢表及中隆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章程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陳明田、王平泰、林馥堂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從未對上二人之住居所為通知,足見聲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明田住所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相對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