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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李志鴻即井田企業社
相對人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3,975 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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